第三,地方先行试验立法如何开展,应遵循哪些基本规范。
首先,这种社会效果可体现在规范对象的权益增减上:要么增加了某些社会主体的权益,要么减损了某些社会主体的权益,例如,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标准修改后,一部分人的所得税增加了,另一部分人的所得税减少了。这样可与改革要加强顶层设计的总体要求相一致。
对于推动国家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而言,类行为法模式和法典模式各有利弊。试行法模式,即以暂行或者试行命名的立法,如《四川省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2010年)、《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2015年)、《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2017年)、《兴安盟行政程序规定(试行)》(2015年)等。[16]从相关立法资料中,尚不能明确我国《立法法》制定当初为何没有划定授权经济特区试验立法的事项范围,也不能通过其他方法明确其试验立法事项范围,因此关于经济特区试验立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文的分析依据。四、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运作规范 在明确了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主体、模式之后,还需要探讨其有序推进的问题。如果行政程序属于法律保留的立法事项,则按照我国《立法法》之试验立法权逐级下放的原则,即便地方性法规也无权先行立法。
类行为法模式仅调整一类行政行为,法典模式同时调整各类行政行为,前者的调整内容自然比后者的调整内容要少得多。反过来,要使一部试验立法真正达到试验的目的,除了确保提高立法质量之外,还需要进行有效的组织,尽可能地排除非正常因素的干扰,使该法得到真正的实施,从而使立法质量的优劣得到检验。[13]二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自主先行试验立法。
并且,地方先行立法不但存在于行政程序立法实践中,而且在其他立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第四,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应当及时评估。然而,在试验立法框架下,这五个位阶的立法事项被依次错位地分配给下位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一部法律文件所包含的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类行为法模式的优点可概括为三点。三是地方先行试验立法运行制度可以借鉴授权试验立法的程序制度。
根据我国《立法法》73条第1款和第82条第2款,实施性立法是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根据本地情况而作的具体性规定。设定了试验进程,才能使人们对试验立法的进度有基本的预期与判断。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3期。[24]参见章剑生:《从地方到中央: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实与未来》,载《行政法研究》2017年第2期。
[1]当时学界提出先地方后中央这一概念,主要是针对制定行政程序法典而言的。当然,现代成文法中也包括许多非规范性要素。按照我国《立法法》73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其先行立法权也只能限于这些事项。(三)地方先行试验立法规范运作的几点建议 基于上述考虑,对将来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可做如下安排。
这种可视性,不是着眼于法的制定,而是着眼于法的实施,包括实施的过程和效果。[23]参见杨登峰:《我国试验立法的本位回归——以试行法和暂行法为考察对象》,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第一,立法所调整事项的性质。在这四种要素中,第二种和第三种要素是通过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第一种和第四种要素则不能通过法律文件表现出来,因而是不可见但客观存在的。
不过,本文针对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提出的粗浅看法,虽然具有个法性,但对于其他地方先行立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肯定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总共有单行为法模式、类行为法模式和法典模式等三种形态。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地方先行立法基本上都是自主、自发进行的,且这种自发性会带来地方先行立法的无序性。考虑到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应当是地方性法规对于中央立法事项的试验立法,与行政法规同属于法规的层面,并且,考虑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选择授权国务院先行试验立法,说明立法条件更不成熟,可以将其期限定在5年以上10年以下。作为试验立法,需探讨立法主体、模式和运作规范三个问题。当然,这一判断是以2015年修改后的我国《立法法》为评价依据的。
封丽霞:《中央与地方立法事权划分的理念——我国央地立法事权划分法治化的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6期。除此之外,还有三点需要进一步说明。
(二)建构地方先行试验立法运行规范的要点 笔者认为,建构地方先行立法规范须关注以下几个方面。[21]该10部地方政府规章是《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008年)、《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2016年修正)、《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2011年)、《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2013)、《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2019年修正)、《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2015年)、《兰州市行政程序规定》(2015年)、《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2016年)、《蚌埠市行政程序规定》(2017年)。
从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看,这种现象也同样存在。截至2019年底,全国各地总共制定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32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100多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决定170多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90部、行政程序规定16部。
不过,必须强调的是,这种错位的权力配置是有限的和有序的,是依次逐级降位的,换言之,绝对保留事项不能交由其他主体先行试验,一般法律保留事项可下放由行政法规先行试验,非法律保留中央立法事项可下放由地方性法规先行试验,综合性地方立法事项可下放由政府规章先行试验。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9]参见上注,封丽霞文。[10] 学界提出的上述标准不无道理。
关键词: 行政程序 地方先行试验立法 立法主体 立法模式 运作规范 一、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实践及问题 我国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在立法难度比较大、短时期内难以如愿的情况下,有些地方先行开展了地方立法,走上了地方先行的立法路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行政程序的地方先行立法称为地方先行试验立法。
试验立法的过程不仅包括立法过程,还包括执法过程,立法的效果只能在执法过程中表现出来。然而,不论是复杂的行政程序还是简易的行政程序,在同一国家的不同经济文化区域应是统一的。
原则上,法律文件中没有闲言碎语。第二,宜选择类行为法模式。
各地共制定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命名的政府规章30部,规范性文件140多部。重要的、复杂的行政事务宜采用复杂的行政程序,次要的、简单的行政事务宜采用简易的行政程序其次,对基本法律通过程序进行合宪性审查。第三,批准、修改、废止法律通常是以决定或修正案的方式进行。
这次修改涉及组织法律保留,即两个组织法修改究竟由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具体而言,是由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还是由常委会审议通过?这直接关系到修法程序是否合宪。法律案是议案之一种,可称为法律议案。
[31]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律案审查的实践表明,立法过程中法律案合宪性审查的性质是合宪秩序维护,其理论基础是立法机关自律,目的在于尊重宪法,实施宪法,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以此可以看出,bill有法案的意思,而draft的含义是草稿。
1954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了法案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修订草案第二条将上述规定简化为:法官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公职人员,没有使用审判员这一称谓,删除了有关法官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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